(2014)西刑初字第957号(2)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证实,梁×与被害人段×1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2、收据1份证实,被害人段×1已收到赔偿款。
3、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段×1对被告人梁×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 朱德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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