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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严、张大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辩护人贾严、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于2014年6月26日,在其住处,被查获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枪8支,经鉴定其中4支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仿真枪支八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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