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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62年1月2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3年12月4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佣他人砍伐位于本市平谷区平谷镇北台头村二伍坑处其本人所有的杨树50株,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22.9514立方米。被告人王×1于2014年1月7日经民警传唤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关于确认平谷镇北台头村二伍坑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的复函、北京市平谷区林业调查队情况说明、北京中林联林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转租养鱼用地协议、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王×2、王×3、刘×1、杨×、柯×1、柯×2、阚×、刘×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谷区涉案森林资源损失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平谷区森林公安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种苗服务站的杨树主干段三百零一根由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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