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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0年3月9日出生,×火锅配菜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1于2013年9月间,化名李辉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2结识后交友。2014年9月29日在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103车站,以给被害人王×2交驾校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2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提取现金人民币75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7776元。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6日其家属代为将赃款人民币15276元退赔给被害人王×2。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2信用卡账单明细,照片及制作说明,委托书及收条,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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