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岁(1995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受仝×(另案处理)指使于2014年3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1号楼前,用拳殴打被害人李×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第1掌骨撕脱骨折。经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于同年3月2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乔×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王×系自首;2、被告人王×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王×系初犯;4、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是受他人的指使。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受仝×(另案处理)指使于2014年3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1号楼前,用拳殴打被害人李×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第1掌骨撕脱骨折。经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同年3月2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17时许,我走到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1号楼前时,从两辆车中间走出来一个男子,就往我身边走,问我叫什么,我没有理他,他又问了我两遍,我还没有理他。他就用拳头打了我脸一拳,我被打倒在地上,他接着打我。旁边街坊看见了,就过来拉那名男子,后来附近的邻居越来越多,他就往西跑了。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2、证人仝×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我跟王×说,我们学校有一个人挺贱的,让他帮我吓唬吓唬这个人,王×同意了。3月21号17时许,王×来我们学校找我,我就和他到李×家的小区门口等李×,我又嘱咐了王×几句,叫他别打的太狠。过了大概十分钟,我就看见李×回来了。我就指了一下李×,然后就藏在了小区的居民楼里了,过了一会儿,我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我就通过二楼楼道的窗户往外看,看到王×跑了,边上围了一圈人,我就偷着从居民楼里出来,然后就赶紧跑了。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17时许,我在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3号楼的居委会出来,进小区西门时,看见两个男孩在门口说话,其中一名就是李×。旁边还站着一男孩和一女孩。和李×说话的那个男子就问李×叫什么,李×就跟他说,你问我叫什么名字干嘛。那个人就用拳头打在了李×的鼻子上,又打了后脑一拳,李×躺在地上,双手抱着头,那个男孩还继续用脚踢李×的身上,用拳头接着打他的头。我就赶紧过去拉那个男孩,让别人赶紧报警,打李×的那个男孩就跑了。李×的鼻子一直在流血,鼻梁骨中间有一道口子。打李×的那名男孩身高1.75米左右,体态中等、肤色较黑,短发,不像北京的孩子,上穿深蓝色的上衣。
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的受伤状况。
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3月25日18时许,王×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乔×当庭提出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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