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2号(2)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甄×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甄×积极配合案件的侦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冯强人民陪审员郝之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靖 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