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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1,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甘×1驾驶尼桑牌小汽车(车牌号为京×××)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北三条东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李×2、李×1撞伤,李×2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甘×1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甘×1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甘×1的父亲与被害人李×2的家属及被害人李×1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赔偿人民币8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甘×2、张×、施×、杜×、李×2、刘×、胡×、蒲×、沈×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河北省定州市东杨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避风楼内监控录像、“120”急救电话录音;“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办案说明材料、机动车核查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1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李×2的家属及被害人李×1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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