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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男,1992年5月4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米×,男,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伙同米×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公园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海洛因1.54克时,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证人叶×、冯×、刘×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米×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祝×、米×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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