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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男,1957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永安路东口天桥艺术大厦门前,酒后持小铁铲(已扣押)无故将路人打伤致轻微伤,路人报警后又使用暴力阻碍赶来现场的民警被害人刘×和依法执行公务,打伤致右膝部皮肤擦伤1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裴×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证人张×、郑×、何×、冯×、李×证言;被害人刘×和陈述;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当庭能够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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