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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男,1955年12月18日。因偷窃于198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6月解除劳动教养;因招摇撞骗于2001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02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百元;因盗窃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康乐里10号,持刻刀、铁钉无故将停放在广内派出所附近的车牌号为京A3895警、京A1850警、京A2590警、京A9575警、京A6073警等警用汽车轮胎扎破,经鉴定汽车轮胎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970元。被告人阮×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车辆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马×1、郭×、刘×1、马×2、刘×2、崔×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轮胎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录像资料;前科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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