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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陆×于2011年6月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000余元,经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陆×于2011年4月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000余元,经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陆×于2011年3月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后使用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0000余元,经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陆×于2009年6月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00余元,经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陆×于2012年2月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000余元,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陆×于2012年1月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000余元,经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陆×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将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欠款全部还清;2014年1月2日、3日两天,陆×偿还给中信银行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陆×2的证言,民生银行报案材料、账户基本情况、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清证明,交通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北京银行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中信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中国银行关于协助查询资料的复函、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退赔了部分银行的财产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了全部透支款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光大银行,人民币五千元发还中国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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