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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1,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1及其辩护人白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于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白广路北口迤西10KV报国寺6号电杆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与由西向东在车行道步行的李×、蒋×发生碰撞,导致李×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5月20日,西城交通支队将被告人韩×1移交给西城分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作出供述。
被告人韩×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1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韩×1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韩×1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一电杆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与由西向东在车行道内步行的李×、蒋×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韩×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10时20分,其和母亲李×乘坐公交车准备回家,她们从站台上向东步行,看到路口西向东方向的信号灯是红灯后,在她们前面有一些人由北向南过马路,其就搀着母亲由北向南过马路,这时由东向西驶来1辆摩托车,将她们撞倒,其起来赶紧去扶母亲,骑摩托车的人过来抱着母亲,其让该人赶紧找车,后有辆过路的私家车停下,将她们和骑摩托车的人一起送到广安门中医医院了,在医院,其打电话报的警。其母亲当日下午抢救无效去世。当时她们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
2、证人刘×证言证实,韩×1是其妻子的弟弟,一直给马×、王超打工送快递。2014年4月13日,韩×1从牛街北口的宝岛眼镜店拉的眼镜准备到公主坟海军大院门口的宝岛眼镜店送货,在西城区白广路北口发生了交通事故,韩×1骑的摩托车与一个老太太发生碰撞。韩×1打电话告诉了他此事。
3、证人马×证言证实,其和韩×1是老乡,韩×1在其处负责给宝岛眼镜公司送货。事发当日,韩×1驾驶二轮摩托车就是去给宝岛眼镜店送货,后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韩×2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其子韩×1打电话,说骑摩托车撞了一个老太太。韩×1的摩托车是2012年买的。
5、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的民警。2014年4月13日10时20分左右,其接到指派知道有一起摩托车与行人相撞的事故,当事人在广安门中医医院治疗。其接警后驾车赶到广安门中医医院急诊室,找到了当事人。一个名叫韩×1的小伙子承认自己就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后其将韩×1移交给事故处理大队。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实景记录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122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报警的情况。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已死亡。
9、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0、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
11、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1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韩×1及被害人李×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韩×1负主要责任,李×、蒋×为次要责任。
14、韩×1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韩×1的准驾车型为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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