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22号(2)
15、摩托车出库单证实,涉案的摩托车为被告人韩×1家庭所购买。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西城交通支队电话通知被告人韩×1次日到交通队,被告人韩×1于5月20日自行到达交通队接受处理。当日,西城交通支队将韩×1移交阜外大街派出所处理。
17、被告人韩×1的户籍证明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韩×1的年龄、户籍地、无前科等基本情况。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1与其雇主马×与被害人李×家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1、马×赔偿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韩×1及雇主马×与被害人李×家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1、雇主马×赔偿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15万元。
2、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李×家属已收到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1系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一定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闫东敏
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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