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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女,1953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4年7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超市门口解决纠纷期间,抓挠、推搡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满×,致其皮肤损伤,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满×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满×的陈述,证人李×1、赵×、李×2、王×、苑×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谅解书,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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