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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砍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故现村村南养殖小区本人所有的杨树34株,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为14.20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杜×1、杜×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养殖占地承租合同、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关于马×滥伐林木案涉案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故现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在案扣押的树段二百零一个,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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