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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高×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姜×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的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公司等地,通过与姜×签订《购房意向书》和虚假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的方式,两次骗取姜×人民币共计五万元,案发前高×的骗局被识破,退还姜×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高×于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退还姜×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陈述、《购房意向书》、《北京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收条、短信截图复印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家庄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还款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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