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西刑初字第10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40岁(1974年10月10日出生),捕前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项目部副经理(原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有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琴,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范有奎、张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魏某伙同孙×、王×(另案处理)于2010年间,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中,各自利用担任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项目剩余钢材变卖,共同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
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资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范有奎、张海琴当庭提出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伙同孙×、王×(另案处理)于2010年间,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中,利用各自在项目经理部担任经理及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项目剩余钢材变卖,将变卖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472860元予以伙分;被告人魏某后于2014年4月9日被查获,现其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原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9月至2010年底间,担任三建公司建工发展大厦项目(“南礼士路危改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部的日常工作,2010年间在该项目完工后的一天,在项目部商务经理王×的办公室内,王×向自己提出要将项目剩余的钢筋卖给位于本市南六环的一家钢筋厂,因这些钢筋都是项目部节省下来的,自己当时想能从中分些钱,就同意并要求王×全权负责此事,后王×让自己在剩余钢筋的确认单上签过字,一段时间后,王×让自己办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用于接收卖钢筋的回款,自己办完卡后将卡号告诉了王×,并要求王×将卖钢筋的钱分给项目部生产经理魏某一份,几天后,王×称给自己的银行卡内存了人民币100万元,自己此时才和魏某说了卖钢筋和分钱的事情,后自己、王×和魏某一起去了银行,自己给魏某的银行卡内转了将近50万元的款项。
2、证人王×(原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担任三建公司建工发展大厦项目部副经理,负责与分包单位结算工程款、向三建公司汇报预算申请、向工程甲方汇报工程产值等工作,在该项目工程中,经与项目经理孙×商量后,自己将工程剩余的钢筋卖给了中建利源钢筋加工厂,所得款为人民币150万元,自己从中分得50万元,魏某还提出要分给生产经理魏某50万元。
3、证人刘×(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以个人名义在农业银行开办了账号为×××的银行卡,但该卡用于公司的业务,卡内的款项也为公司款项,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自己曾给一叫“孙×”的人转过100万元的款项,后自己又按公司要求给一叫“王文俊”的人转过472860元的款项。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间曾向魏某提出过借款要求,魏某通过网银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内向自己爱人夏云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了人民币23万元,自己于2014年6月底已向魏某还清借款。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出具的《股权结构说明》,证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所属二级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8%,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6、北京建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干部登记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任职通知及项目经理部生产经理主要工作内容,证明被告人魏某于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9年4月被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聘任为“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生产经理),工作内容中有“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全民生产管理工作”、“组织班组操作人员施工”等;王×于2009年4月20日被任命为“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孙×于同年8月19日被任命为“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