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018号(2)
7、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给予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经理部盈余分配的决定”及记账凭证,证明“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是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工程项目,工期从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礼士路危改项目1#办公楼等5项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交给孙×按其授权履约,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已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进行了盈余的分配和发放。
8、南礼士路危改项目钢筋成型加工合同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南礼士路钢筋加工付款明细”,证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所需钢筋的成型加工和运输工作,同时约定“剩余钢筋原材归定作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后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付清钢筋加工费人民币834768.92元。
9、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验收单、提货单、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间,在“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后,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库存的、该项目剩余的411.622吨钢筋原材予以收购,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472860元。
10、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账记录、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会计后督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6月17日,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刘×使用其个人名下账户(账号×××)向孙×名下账户(账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由“北京三建南礼士路项目部”向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孙×于同年6月24日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50万元转入被告人魏某名下的账户(卡号×××)内;同年8月12日,刘×使用个人名下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王×亲属王文俊名下的账户内转款人民币472860元,由“北京三建南礼士路项目部”向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
11、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按照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剩余物资的处置、管理规定,剩余物资应上报公司物资部,统一在公司内部项目间调拨,“南礼士路19号危改工程”项目部私自处置剩余物资和私分变卖钱款的行为未向公司汇报。
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办理孙×涉嫌贪污案件过程中,孙×供述了其伙同王×及被告人魏某共同贪污的事实,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4月9日被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从单位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当日即被取保候审。
1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且与被告人魏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悔罪表现”和“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魏某依法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
二、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程杰人民陪审员朱德昌人民陪审员曾小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建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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