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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6岁(1988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5日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1,男,31岁(1983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梁×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梁×1在本市西城区金融街月坛中心工地4号楼电梯安装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对脚手架上违规铺设的木板未予更换,未纠正工人不佩戴安全带的行为,对拆除的水平安全网未及时恢复,导致王泽民因脚手架上所铺木板断裂从五层坠落死亡。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梁×1被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梁×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梁×2、张×1、赖×、莫×、张×2、郑×、童×、黄×、左×、王×证言,物证照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76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北京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委托安装协议,入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死亡证明,施工方案,死亡赔偿协议书,申请,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1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梁×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梁×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亚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雪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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