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67号(2)
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1现有损伤属轻伤(二级)。
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1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及地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闫×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闫×、李×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闫×、李×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闫×、李×家属与被害人王×1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1对被告人闫×、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闫×、李×家属与被害人王×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2、收据证实,被害人王×1收到赔偿款。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1对被告人闫×、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当庭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审 判 员 李方涛
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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