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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光亮),男,25岁(1989年12月2日出生)。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5日4时许,在本市西客站西天桥南侧,趁被害人何×熟睡之际,窃取其贴身放置的红色旅行箱一个,内有人民币460元、索尼S36h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10元)、钱包一个、衣服一件、火车票一张(均扣押,并发还),后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张×、刘×的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林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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