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96号(2)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起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及民警将其抛撒的100张上访材料起获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7日11时许,为达个人目的制造影响,反映上访诉求,在本市西城区中南海大西门南侧10米处,抛撒上访材料,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中断,被当场抓获。涉案上访材料47份已被起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证言,证明他是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2014年6月7日11时许,他和同事张×在西城区中南海大西门附近巡逻时,发现有多名上访人员从枣林大院胡同横穿马路过来抛撒上访材料,之后这些人便坐在地上,他们赶紧过去将这些人控制住,然后把材料都捡起来,他看到周边有很多群众围观议论,导致现场通行秩序混乱。其中有两名李姓上访女子,都是60多岁,一个身高1米6多,体态中等,穿黑色上衣,另一个身高1米4多,体态较瘦,穿紫花上衣,二人持有50张左右的上访材料,后将这些人都带回派出所。
2、证人张×证言,证明他是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2014年6月7日11时许,他和同事刘×在西城区中南海大西门附近巡逻时,发现有多名上访人员从府右街枣林大院胡同横穿马路走到西边抛撒上访材料,之后还有些人坐在地上,他们赶紧过去将这些人控制住,并且把材料都捡起来。这时周边有不少过往群众驻足围观,现场的秩序有些混乱。其中有两名李姓上访女子,都是60多岁,一个身高1米6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上衣,另一个身高1米4多,体态较瘦,穿紫花外套,二人持有50张左右的上访材料,后将这些人都带回派出所。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抛撒的纸质上访材料47张已在案扣押。
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所抛撒的上访材料的特征。
5、现场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在现场抛撒上访材料及民警进行处置的过程。
6、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身份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及民警将其抛撒的47张上访材料起获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刘仁午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或者合理的方式方法表达诉求,不应该采取过激的行为宣泄不满情绪,而本案被告人李×为了发泄不满情绪采取在公共场所抛撒上访材料的手段进行诉求,已超出合理上访的范畴,主观上具有发泄情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已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了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人民陪审员何迎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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