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70号(2)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1于2014年4月15日被立案的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1被查获归案。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1月,李×1向其提出要用其1间房子,其同意了,后将×房子让李×1临时使用。
4、搜查笔录2份及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分别对被告人李×1的住处北京市×区×小区×室及其使用的北京市×区×民房进行搜查,搜查出象牙制品及象牙碎料、账本等物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1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及租住地查获的物品是其准备出售的象牙制品。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象牙制品、碎料以及被告人李×1的账本、票据、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品予以扣押。
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2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李×1家及租住地查获的物品均为象牙制品,其中被告人李×1家中查获的除去象牙原料2件,其余象牙制品总计净重726克,总计价值为人民币30251元,被告人李×1使用地查获的除去象牙原料220件,其余象牙制品总计净重153克,总计价值为人民币6375元。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2证言证实,李×1是其丈夫。李×1有个网店,经营鸟食罐。李×1出售象牙制品的事,其不知道。其在家就发现过一次。大概是2013年10月,其在家里桌子上看见过1个白色骨质镯子,其问李×1:“这是什么?”李×1说是象牙,其知道象牙是违禁品,就跟他说不要弄这个了,李×1当时同意了。
2、证人李×3证言证实,李×1是其儿子,住在×区×小区×室。李×1快递留的地址是其家地址,他们不知道快递的是什么东西,来快递后就告诉他,让他取走。
3、证人祁×证言证实,其是×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主要负责×区周边的快递业务。其往×室送过快递,需要快递的人叫李×1。其每次取送货时都是他父母在家。在案的往内蒙古郭×送的快递就是其上门取的货。
4、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询函的复函证实,在北京市从事出售、收购、利用和运输携带象牙制品,需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提出申请,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取得《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查,李×1未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提出过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象牙制品的申请,也未得到过国家林业局的批准。
5、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鉴定人员从公安机关送检的李×1的手机、计算机中提取出涉及到象牙交易的短信及通话记录、上网记录等。
6、被告人李×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1的户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1系初犯、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部分犯罪属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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