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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9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示意曹×(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9日2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家常餐馆包间内,用酒瓶击打被害人耿×头面部,致耿×右额部至右眼上睑外侧皮肤裂伤愈合痕1处,长15.2厘米、宽0.1厘米。经鉴定耿×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1于2014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耿×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被害人耿×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张×、李×2、周×、曹×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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