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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翠元,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刘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4年9月1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银行门口,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简×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程×、田×、简×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经过,QQ聊天记录及毒品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场所,此时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故不能以犯罪未遂论,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系初犯,自愿认罪,毒品已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毒品交易属控制下交付,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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