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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1(曾用名:曹×2),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2012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2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1在北京市西城区教子胡同北口西侧,强行拖拽依法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支队樱桃园大队民警王×,致王×左胸上部及左腕被抓伤、胸壁挫伤。后被告人曹×1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证人王×、李×、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的证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受伤民警的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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