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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76年5月5日。2013年4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从服刑监狱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戴某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杨×的身份证申办多家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被告人戴某使用杨×的身份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并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4000余元。
2、2009年5月被告人戴某使用杨×的身份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并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6000余元。
3、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戴某使用杨×的身份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并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戴×、杨×的证言,中信银行、北京银行、光大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北京市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解回戴某工作说明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系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使用杨×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同种较重罪行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退赔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人民陪审员刘跃新人民陪审员严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冰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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