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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2014年1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0日8时许,乘坐地铁六号线,到达北海北门站时,见一名女子拿着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趁要关门的时候,公然夺取了这名女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8元),跑出车厢,进入男厕所内,被围观的群众抓住,后被警察抓获。
被告人张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人为:被告人张腾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安×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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