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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文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曾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8日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附近,欲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起赃经过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自愿认罪,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属控制下交易,故对被告人张×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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