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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5年4月24日,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位于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13号院楼烟酒销售部内,非法销售“肾白金”、“黑金刚”、“硬的快”。后于2013年12月12日被当场查获,在其经营的烟酒销售部内,向王×销售了一粒黑金刚时被民警抓获,扣押尚未销售的上述食品共计21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的涉案行为尚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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