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67岁(1946年12月9日出生);因犯爆炸罪于1989年5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为制造影响、表达个人上访诉求,于2014年4月9日12时35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杨梅竹斜街东口附近,持木柄单刃刀(已扣押并收缴)将被害人J×(芬兰人)扎伤,致其右腰和右肘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张光信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制造影响,公然在首都中心城区的公共繁华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予以适当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为制造影响、表达个人上访诉求,于2014年4月9日1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杨梅竹斜街东口附近,持木柄单刃刀将被害人J×(芬兰人)扎伤,致被害人右腰和右肘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张×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J×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芬兰人,于2014年4月6日从二连浩特乘火车入境。2014年4月9日12时许他和朋友到北京市西城区煤市街附近游览完毕准备步行回饭店,当时他们走在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他的两个朋友走在他的前面,正在行进中,他感到右手臂肘部及后腰部有被人使用利器划过的感觉,他以为有人要割断他照相机的背带偷他的照相机,他回身见一名男性亚洲黄种老人右手拿着刀面对着他,他感到手肘部受伤了,有液体留下,当时他感到这个人要伤害他,于是转身通知朋友一起向南跑了,跑了没多远看到一个警察岗亭,他上前用外语向警察讲经过,将受伤部位给警察看并演示被人用刀刺的动作,用手指老人所在的方向,但那时已看不到老人了,民警看明白后就有人去查看发生事件的地点,还有民警带他去医院。他右手臂肘部皮外伤缝3针,右后腰部位皮外伤缝5针。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穿绿色上衣持刀将其划伤的张×。
2、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武警北京总队二师第七支队工作。2014年4月9日12时许,他和战友郑×、刘铮、冉×四人准备下哨走到杨梅竹斜街东口时,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举报称“一名身着绿色上衣的男子持刀把一个外国人给扎伤了”,他们顺着举报男子说的方向赶往事发现场,走到煤市街前门客栈门前时,发现一名身着绿色上衣的男子与举报人描述的男子特征相似,随后他们对该男子进行盘查,盘查过程中发现该男子随身携带的包内有上访材料和一把刀,当时该男子承认是用包里的刀划伤的老外,他们将该男子控制后带到大栅栏西街的巡逻岗亭,在巡逻岗亭看到老外正在报警,他们将持刀男子交给民警。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穿绿色上衣持刀将外籍男子划伤的张×。
3、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七支队工作。2014年4月9日12时许,他在杨梅竹斜街公交站旁执勤时,有一个中年男子说“前面有一个穿绿衣服的老头拿着一把刀把一个外国人给吓跑了”,他就和同事一起跑到前门客栈门口,就看见那个穿绿衣服的老头,发现老头的包里有一把刀,老头称是上访的,他和同事就将老头带到大栅栏西街的巡逻岗亭,就发现有3名外国人在岗亭报警。在岗亭里他问为什么扎外国人,老头说上访没人管,想制造影响,然后他们就和岗亭里的警察,把那个穿绿衣服的老头带回了派出所。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穿绿色上衣持刀将外籍男子划伤的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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