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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96号(2)
4、证人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武警北京总队二师第七支队工作。2014年4月9日12时许,他和战友郑×、刘×、张×在巡逻下哨后从煤市街北口向南走,走到杨梅竹斜街的时候,有一名男子告诉他们“前面有一名身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扎伤一名外国人”,他和战友迅速赶过去,在前门客栈门前发现了一名身穿绿色老军装,右手提着一个蓝色运动包的男子,他和战友检查发现该男子的手提包里有一把刀和上访材料。他和战友将该男子带至大栅栏西街联系在西街巡逻的民警将该男子送到派出所。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指出1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穿绿色上衣持刀将外籍男子划伤的张×。
5、证人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武警七支队工作。2014年4月9日12时许,他和同事走到煤市街前面客栈处时有群众说“有一男子拿刀刺伤外国人了”,他和同事就赶紧上前将那名男子控制,他把包从该男子手里夺过来,打开一看包里有一把刀和上访材料,后将该男子带到了派出所。该男子说“政府不给解决问题,想刺伤人造影响让政府重视”。外国男子右侧腰部以上有一道大约10厘米左右的划伤,右胳膊肘处有擦伤,他和战友将该男子带至大栅栏西街联系在西街巡逻的民警将该男子送到派出所。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穿绿色上衣持刀将外籍男子划伤的张×。
6、证人王×证言,证明他在宣武保安公司工作。2014年4月9日12时许,他在西城区杨梅竹斜街东口上班时,有一名外国人向他反映说“被人刺伤了”,他就带着外国人去大栅栏西街岗亭找民警。外国男子右侧腰部以上有一道大约10厘米左右的划伤,右胳膊肘处有擦伤
7、证人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派出所工作。2014年4月9日13时许,他在大栅栏西街巡逻时,有一名保安带着三名外国人找到他说“有一名外国男子被人刺伤了”,在他询问经过时,有四名武警带着一名身穿绿色老军装的男子来到治安岗亭,告诉他该男子就是刺伤外国男子的嫌疑人,外国男子看到该人后说“就是该男子用刀刺伤的”,该男子承认刺伤外国男子,他和武警一起将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该男子是用一把尖刀将外国男子刺伤的,尖刀是武警在该男子的手提包里发现的,包里还有一些上访材料。该男子说“是上访的,反映的事情没人管,想制造影响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外国男子后背右侧的下方有一道长10厘米左右的划伤,右侧手肘上方有一道长1厘米刺伤伤痕,他和战友将该男子带至大栅栏西街联系在西街巡逻的民警将该男子送到派出所。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穿绿色上衣持刀将外籍男子划伤的张×。
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J×右腰和右肘部皮肤裂伤。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J×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5号(深色半袖T恤上的血迹)检材为J×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4号(单刃刀刀把拭子)检材为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杨梅竹斜街东口,东口与煤市街相连,西至延寿街南口。勘查人员提取了事主J.Kurki血样一份及所穿深色半袖T恤一件。现场勘查结束后,勘查人员赶到大栅栏派出所原物提取由大栅栏派出所民警提供单刃刀一把,提取了嫌疑人张×血样一份。
12、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J×受伤的部位和特征;被告人张×所持有的上访材料及单刃刀的特征。
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所持有的上访材料29份及单刃刀一把现已扣押。
1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因犯爆炸罪于1989年5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12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于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15、外方住店人员情况,证明被害人J×的国籍是芬兰,其持普通护照于2014年4月7日入住店,4月10日离店。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户籍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及在张×的包内起获木柄单刃刀一把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制造影响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伤害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光信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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