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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1于2014年8月10日,在本市西城区蜡竹胡同天通网吧内,趁周×睡熟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其挎包一个,内有红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1元,现金80余元。被告人张×1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劣迹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未缴之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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