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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洁,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李小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5月30日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29号门前,因琐事与党×发生口角,后在互殴过程中,张×1将党×打伤,致右侧眶骨内侧壁、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1接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西城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1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作出了供述。
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被告人张×1系初犯、偶犯,表现良好,其父患病需要张×1照顾。被告人张×1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谅解书1份,拟证实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张×1。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29号门前,因故与党×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张×1用拳殴打党×,致其右侧眶骨内侧壁、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党×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1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2时许,其在西城区羊肉胡同给人干活拉渣土,有3名男青年在旁边的小饭馆喝酒。其中1名男子看见其在干活,就让其把路边放着的地砖往附近该男子的理发店里搬几块。其不想惹麻烦就给搬了,搬完4块砖后,该男子让再搬几块砖。其没同意,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对方就用拳头打其,其右眼被打伤。张×1被拘留后,张×1家人向其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了5万元,其表示接受道歉,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党×辨认出被告人张×1系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2、证人张×2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2时许,其和老板张×1在西城区羊肉胡同的1家饭馆吃饭,有1辆大卡车开过来,要在这边干活,有1个人过来让他们让一下。张×1就让该人往他们的理发店搬几块砖。该人搬了几块,后张×1再让搬时,那个人就不干了。张×1就和该人吵了起来,后互相推搡并互殴,张×1用拳头打了那个人额头一下,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没看清,只看到那个人好像很痛,捂着额头的那个部位。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2时许,其和美发店的老板张×1以及伙计张×2在离美发店不远的饭馆吃饭,有1辆大卡车开过来要在附近干活,让他们挪地方。其和张×2一起收拾东西,把桌子搬走,后张×2去叫老板张×1,张×1在大卡车旁边和那个让他们挪地方的人吵了起来,之后就打起来了。
4、证人马×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2时30分许,其和同事一起驾车来到西城区羊肉胡同63号门前清理附近垃圾,有1名在附近吃烧烤的男子过来让他们帮忙搬砖,其同事就说等会儿再说,那名男子不同意,同事就从路边搬了4块砖,按照那人要求放到旁边的理发店了。之后他们继续清理垃圾,那名男子又过来,还让其同事搬砖,同事就说现在忙不方便,那名男子就不干了,后用拳打了同事眼部一拳。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郭×证言证实,其是张×1的女朋友,张×1被拘留后,其与被害人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5万元,向对方赔礼道歉,党×接受道歉,表示不再追究张×1的责任了
6、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党×右眼钝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右眶壁骨折、右眼底待查。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党×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党×因与张×1互殴,造成张×1轻微伤,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1经电话通知后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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