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西刑初字第792号(2)
11、被告人张×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1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2、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党×已谅解被告人张×1。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1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被告人张×1的父亲患病需被告人张×1照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1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