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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73号(2)
4、证人郝×的证言,证明我是小区车库看车的,2014年5月26日1时许,我们小区门口有几辆消防车,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我当时在门口闻到煤气味道,后来我和田×把张×1从房间里拉了出来,张×1不想离开,后来民警将张×1带离了现场。
5、证人班×的证言,证明我是保安,2014年5月26日1时许,我正在南门值夜班,看见有警察进入小区,我就骑自行车进入小区3号楼位置,到了之后我用自己的门禁卡帮民警打开了门禁,之后就看见两名民警下到半地下房间门口,后张×1开了门,当时我就闻到有煤气味,是从房间里飘出来的,后消防官兵就到了,在民警和消防官兵的劝说下张×1还是拒绝从房间里出来,因为当时有煤气,比较危险,民警就将张×1控制并从房间中带离。
6、证人申×的证言,证明我是西城消防支队的成员,我接到报警称有人开煤气自杀,我就来到现场,敲门没有人开,后一名自称是房主朋友的人敲门,开门后我们就进到屋里查看情况,屋内是两居室,我使用可燃气体探测仪进行探测,测试显示的是30-40,当时房主坚持返回屋内称要拿钥匙,我们已经告知他屋内有可燃性气体,进屋会有危险,后房主被民警带离现场,进门后左转是厨房,我就将煤气的总闸关闭了,后我就出来了。当时屋内的煤气浓度如果遇到明火就能着火。
7、证人米×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广安门中队中队长,2014年5月26日1时许,我单位接到指挥中心命令,在房间有人欲点燃煤气自杀,我中队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时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已经到达该处,经向派出所民警了解得知,有一名男子酒后将自家煤气打开并扬言要点燃煤气自杀,此时该男子正在房间内,楼道内有轻微的煤气味道,经民警工作该男子将房间打开,民警将该男子带出房间,我们队员同民警一同进入房间内,房间内煤气味道浓重,经可燃气体探测仪探测,数值显示30-40之间,耳朵可以听到有气体释放的声音,我中队队员申×进入该房间的厨房查找煤气释放源,发现厨房内煤气灶为打开状态并未点火,有煤气正在从打开的煤气灶口释放出来,申×及时将煤气灶关闭,并关闭煤气管道总闸,之后打开该房间门窗通风稀释,该男子称自己点燃煤气欲自杀与他人无关,一直想回到房间内情绪激动,此时派出所前来支援的两位民警到达现场后与之前的两位民警共同将该男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该房间属于半地下房间,在密闭空间可燃气体浓度容易迅速积累达到爆炸极限,一旦遇到明火会发生爆炸,会对整栋楼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后果。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1于2014年5月26日1时许被民警传唤至天宁寺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询问。
10、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广安门中队可燃气体探测情况说明文件,证明2014年5月26日1时许,广安门中队处理点煤气警情,经现场使用可燃气体探测仪探测,其探测器显示数值为30-40之间(30-40的仪器数据为空气中可燃气体爆炸下限的30%-40%)。由于燃气一直处于持续释放状态,且为半地下密闭空间,在短时间内容易造成可燃气体浓度的迅速上升,达到爆炸极限,一旦遇到明火容易造成严重后果。
11、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
12、视听资料民警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拍摄的现场的情况。
1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广安门支队调派出动单,证明2014年5月26日0时55分许,广安门中队接报警后前往抢险救援的情况。
1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1曾受处罚的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家中打开煤气灶释放煤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物的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煤气的浓度没有达到爆炸的临界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1向“12345”热线的工作人员说出了自杀的事情,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1当天喝了酒,辨别能力可能下降,身体状况不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1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1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1打开煤气灶向屋内释放煤气,危及楼内众多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后虽告诉了“12345”热线的工作人员,但却没采取任何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民警和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煤气阀门关闭,被告人张×1的行为给周围群众带来了现实的危险,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恐慌,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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