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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附近,明知系盗窃所得物品,仍从王×、张×(另案处理)处收购ZRYJV4×50+1×25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廖×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张×、李×、姚×1、罗×、姚×2的证言,赃物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廖×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收购犯罪所得的行为尚未完成,属犯罪未遂;且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综上,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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