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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女,1988年4月5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于2014年4月24日凌晨,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路边酒后无故将方×打伤,民警接方×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康×采用争抢摄像机、殴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崔×颈前及右前胸皮外伤,陈×眉弓挫伤、皮肤擦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康×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周×、方×证言;被害人崔×、陈×陈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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