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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199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9月4日1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全福德商场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放置于身旁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内有酷派8720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元),后被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霍×、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及制作说明,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京西价鉴刑(2014)06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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