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21号(2)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宋×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12、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证实,宋×、赵×与被害人王×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2、收据1份证实,被害人王×已收到赔偿款。
3、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宋×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虽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属自首,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低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自动到案,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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