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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于2013年5月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树权人同意,擅自雇佣他人砍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北涧(小地名)属于上清水村集体所有的杨树4件,折合立木蓄积4.767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2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薛×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付×、刘×1、赵×1、连×1、韩×、王×1、姜×、连×2、张×1、刘×2、王×2、张×2、王×3、王×4、赵×2、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人民政府及上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林业调查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工作说明,被告人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及集体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杨树截段20根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发还给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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