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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男,53岁(1961年6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段×,男,24岁(1990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段×在本市西城区山西街胡同北口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陈×1发生互殴,被告人段×将被害人陈×1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1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段×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段×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诉称,因被告人段×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后期手术费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提供了医院门诊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并要求被告人段×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人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后期手术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于2014年5月6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山西街胡同北口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陈×1发生互殴,被告人段×将被害人陈×1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1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段×于2014年5月26日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陈×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27.1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2的陈述,证明事情的起因是因为以前的一些冲突。案发当天他路过时看见了被告人就想揍被告人,后用手打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打他眼眶一拳,又打他鼻梁,他的车倒了,他揪着被告人的脖子,捡起钥匙扎被告人的脸,被告人捡起车锁打他脑袋,后他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让他们去医院治疗。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15时许,他路过山西街胡同北口时看到一个年轻人正在用拳打另一个老人的眼睛,老人的眼睛流血了,脸上也有血,老人的手里拿了一把钥匙,并用攥着钥匙的拳头打年轻人的头部,那个年轻人头部也流血了。后他和其他路人将二人劝开,劝开后那个老人就从旁边的自行车上拿了一把U型锁,那个年轻人就跑了,后那个老人拿着锁去追那个年轻人,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验陈×1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1因家庭问题与段×互殴,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5、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段×的户籍身份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段×于2014年5月26日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陈×1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27.14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段×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所提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其中1227.14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可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后期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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