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83号(4)
1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苗×的受伤状况。
18、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2013)第1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9、视频录像资料证实,2013年9月21日17时许,北京市西城区恭王府东侧出口的状况。
2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客户名为耿×的帐户于2013年10月3日在ATM上取款人民币3000元。
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此前因殴打苗×被行政拘留5日。
2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于2014年1月7日17时许,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苗×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郭×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郭×一次性给付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苗×对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彭×所提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退赔部分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7日)。
二、被告人郭×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韩×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杨九霞人民陪审员平美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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