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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于2014年5月,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27号院路边,使用奥迪轿车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孟×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内人民币2000元,以及烟酒若干。
被告人郭×于2014年6月,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路边,使用奥迪轿车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袁×存放于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内的联想ThinkPad牌X1Carbo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郭×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袁×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照片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京西价鉴刑(2014)8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4)司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部分赃物已起获,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孟×,在案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袁×。
三、在案扣押的开锁工具套杆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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