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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1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路南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0.58克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又从陈×驾驶的轿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4.66克。涉案毒品被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收缴毒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张×、马×证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前科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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