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西刑初字第920号(3)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我所接“110”报警称在西城区宫门口二条16号院有人持刀打架,我和李×立即前往该处进行处置,到达后见到有一名体型中等的年轻男子扶着墙站着,该人右后腰处受伤流血了,在这个男子旁边还有一名体型较胖的年轻男子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胸部,手捂着的地方不断有血流出,在他们旁边有一名中年男子把另一名中年男子压在地上,我们到了以后,两名年轻男子及压着人的中年男子均称是被压在地上的中年男子用匕首扎伤了他们,然后压着人的中年男子站了起来,并将被压在地上的中年男子所使用的匕首交给了我,当时我看见该中年男子腹部有血流出,于是我们立即将被压在地上的中年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我和张×接警后到西城区宫门口二条16号院进行处置,我们到现场后发现在院内过道上有3人受伤,一名年轻男子后腰受伤扶着墙站着,另一名年轻男子胸部受伤坐在地上。一名腹部受伤的中年男子将另外一名中年男子压在地上,3名受伤的男子看见我们后都是被那名被压在地上的男子用匕首扎伤的,同时腹部受伤的中年男子将匕首交给了张×,我们将被压的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9、视听资料民警执法录像,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执法时的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单刃刀刀刃血迹、马×上衣背部血迹为沈×1所留;现场部分血迹、马×右面部血迹、马×下頦处血迹、马×上衣领部血迹、马×短裤右裤腿血迹为沈×2所留;现场部分血迹、马×右脚凉鞋血迹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单刃刀刀鞘拭子与马×和沈×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马×左脚凉鞋血迹与沈×2和王×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2、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4、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西)鉴字第0897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5、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沈×1、沈×2、王×1的伤情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6月27日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18、扣押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匕首一把在案扣押。
19、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匕首的特征。
20、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曾受处罚的情况。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43.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2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412.76元、误工费为人民币986.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333.59元。
上述事实,分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北京急救中心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2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北京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北京瑞玛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材料、海航大厦物业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北京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及康复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2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及康复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证据证实,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人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43.36元;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2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98.97元;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3.59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