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20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沈×2、王×1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沈×2、王×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2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沈×2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证据证实、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关于被害人持械入室,到他家抢钱,他是被迫自卫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三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刀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王崇恩人民陪审员朱康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靖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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