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38号(3)
5、证人宋×证言,证明他是西城公安分局广外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晚22时许,该所民警刘×、杜×报在远见名苑小区东南角有人打架需要增援,他和其他民警赶到现场,看到一名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蹲在地上双手抱着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有的民警劝穿白色T恤的男子不要移动趴在地上的男子,民警刘×询问趴在地上的男子事情经过,穿白色T恤的男子不听劝阻,一手抱着趴在地上的男子一手指着他们说“他是自己摔的,你们都别瞎鸡巴问了”,他对该男子说“你别骂人,我们是在执行公务”。刘×对该男子说“你别动他,你有打人嫌疑”。该男子拒绝离开趴在地上的男子并大声质问“是我打的吗”,赤裸上身的男子不敢回答。他怕穿白色T恤的男子伤害赤裸上身的男子,就伸手想把穿白色T恤的男子拉开,该男子站起来一把揪住他的脖领子,他挣脱开后警告该男子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现在对该男子进行传唤,该男子又伸手抓他,被他躲开,同时他拿出手铐要铐该男子,该男子又抓住他的脖领子,使劲一抡想把他抡倒,刘×上前抓住该男子的左胳膊,该男子挣脱开刘×的手,用左手揪住刘×的后脖领子,同时脚下使绊想把刘×摔倒,刘×又抓住该男子左胳膊,该男子又把胳膊挣脱开,然后照着刘×膝盖部位踹了几脚,杜×也冲过来想抓住该男子的胳膊,该男子抓住杜×的衣服领子往旁边使劲一抡,杜×撞在旁边小区的墙上,他又抓住该男子胳膊,该男子挣脱开然后揪住他的衣服,脚下使绊,把他摔倒了,他倒地的同时也抓住该男子的衣服,把该男子也拽倒了,该男子把他压在身下,还用拳头打他,杜×和刘×过来拉该男子,在拉的过程中该男子把杜×和刘×也踹倒了,倒地后刘×压住该男子的上身,杜×压住该男子的双腿,他就趁机给该男子戴上手铐。他们所有到现场的民警全部身着警察制服。他的右侧胳膊受伤了。
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查体杜×右上臂皮肤擦伤1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左肘部近左前臂皮肤擦伤1处、左肘部皮肤划伤2处、右前臂皮肤擦伤2处、右手背皮肤擦伤2处、左膝部可见片状皮肤擦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宋×右前臂皮肤划伤2处、右前臂皮肤擦伤1处、右手掌侧皮肤浅表划伤1处、右手中指近端指间关节背侧皮肤擦伤1处、右膝皮肤擦伤1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7、李琳琳证词,证明2014年6月13日22时左右她在西城区广外红居街路口被于×打伤,因与于×是朋友关系,决定不追究于×的法律责任。
8、蒋吉卫证词,证明2014年6月13日22时左右他在西城区广外红居街路口被于×打伤,因与于×是朋友关系,于×的母亲已赔偿其医药费,决定不追究于×的法律责任。
9、现场执法录像资料,证明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及被告人于×不配合民警工作,后民警将于×抓获的过程。
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1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孟女士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报警称在红居街远见名苑小区3号楼外的马路上有3个人打架,有2个人已经躺下了,围着很多人。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的户籍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于×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的辩解已经被本案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的辩护人屈京德所提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于×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但被告人于×当庭否认辱骂民警,且只称自己是被迫推和踹民警,不能认为其如实供述罪行,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刘晖人民陪审员吴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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