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男,34岁(198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户×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被告人都×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于2014年2月5日1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校场口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户×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都×将被害人户×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户×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上壁、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都×的辩护人吴×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于2014年2月5日1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校场口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户×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都×将被害人户×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户×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上壁、内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5日10时许,我驾驶香槟色起亚K2轿车(京NFE335)由北向南经过宣武门路口后,我由最内侧车道向中间车道并线后,我后侧一辆紫色海马汽车(京NW1835)从我右侧超车到我前面,故意踩了脚刹车。等到了校场口公交站时我和海马汽车都在等红绿灯,海马车停在我的左侧,海马车司机就下车走到我车边上,开始骂我,我就和他理论并下了车。后我们就骂了起来,海马车司机用左手揪住我的脖领子,用右手打我的鼻子,我就被击倒了鼻子流血了,海马车司机打了我鼻梁子四五拳,被人劝开后,他又打了我右眼处一拳,我们再次被劝开了,耿×就报警了,后来我们就去了派出所。我的头部、鼻子、眼部、肩部都受伤了,都是对方用拳头打的。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都×就是对其殴打的海马车司机。
2、证人耿×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10时许,户×驾驶香槟色起亚K2轿车(车牌号:京NFE335)由北向南走到庄胜崇光百货西侧北向南主路上路绿灯处,有一辆深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是:京NW1835)停在我们左侧也在等红绿灯,对方司机就下车说我们别了他的车,指着户×就骂了几句,户×也下车了,之后户×就和对方司机骂起来,对方司机拽着户×的脖领子,户×就打了对方男子脸一拳,之后对方司机就开始打户×的脸,一拳就把户×打倒在我们车的左后车门前,然后对方司机把户×拽到公交车站处,又继续打户×,打在户×脸上,户×的鼻子就开始流血,户×又被打倒在地,对方司机还踢了户×后腰一脚,之后就被人劝开,我就报警了。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都×就是对户×进行殴打的马自达车司机。
3、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户×的受伤状况。
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户×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户×因此事亦受到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15日,都×按西城公安分局广内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准时到达广内派出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都×的辩护人吴×当庭提出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都×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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