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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63号(2)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手机二部予以发还被告人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马俊鸿人民陪审员王淑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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